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偉傑前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校園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校園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利用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內之活動中心進行外牆整修,活動中心大門開啟之機會,進入該活動中心地下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地下室之桌球桌,攀爬中央空調機房之圍牆,進入機房內,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兇器)將機房內冷氣線材之外皮剝除並棄置於現場後,竊取金屬材質之冷氣線材共約100公斤,得手後搬離現場據為己有。嗣忠孝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員 戴俊義 於100年8月4日發現上情,通知外牆整修之承包商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監工古橋興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2個保特瓶飲料空瓶上殘留之唾液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
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
1日刑紋字第10000978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70-71、134-135頁),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及原
審辯稱:我沒有去過忠孝國中,且因車禍右腳受傷,雖可以行走,但無法抬高,怎可能爬進機房,搬得動100多公斤之物?另因膀胱動過手術,有裝尿袋,不能喝飲料,也未曾買過保特瓶的飲料,不知為何現場遺留的保特瓶瓶口之DNA與我的相符云云。經查:
㈠忠孝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於前開時間遭人利用地下室之桌球
桌,攀爬中央空調機房之圍牆,進入機房內,竊取金屬材質之冷氣線材共約100公斤,嗣警方在機房地板遺留之2瓶保特瓶飲料空瓶採集唾液送鑑驗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忠孝國中總務處幹事戴俊義、忠孝國中美化校園外牆承包商監工古橋興於警偵及原審審理、現場勘查採證員警 袁吉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14、16-17、67-68頁、原審卷第
41、49、55-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23-51頁)。前開保特瓶飲料空瓶2瓶所採集之唾液送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堪認忠孝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遭人竊取金屬材質之冷氣線材共約100公斤,且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空瓶瓶口,所採集唾液驗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同。
㈡次據證人戴俊義證稱:機房平常都上鎖,只有需要入內開啟
冷氣時,伊或工友才會進入機房;於100年8月4日發現機房遭竊時,機房門鎖並無遭破壞之情形。機房內平常雖灰塵很多,但沒有人為垃圾等語(原審卷第41-45頁);證人古橋興證稱:伊之公司約自100年5月起,進駐忠孝國中施工,於100年8月4日之前,因學校人員說活動中心冷氣故障,故伊僅進入機房2次。進入機房前,機房門均有上鎖,係由學校總務處人員開門帶伊進入查看。因只整修活動中心外牆及大門,活動中心內部並未施工,故施工期間工人不會進入機房內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依前述證人所述,足認上開機房平常均上鎖,且機房門鎖未遭破壞,並無遭人隨意進入,並棄置垃圾之情形。
㈢再據證人袁吉順證稱:現場是很老舊的禮堂電機房,不管是
電器上還是地上,都佈滿灰土,累積很厚的灰土,伊目視到倒臥在地上的2瓶飲料瓶,都是很乾淨的飲料瓶、上面完全沒有灰塵、很突兀,飲料瓶旁約10至15公分即是被剝下的電纜線皮。從機房外側牆壁旁桌球桌上沿著牆壁到電器室內電器箱盒上,都有同類型的鞋印,研判竊嫌是從桌球桌攀爬牆壁進入等語(原審卷第55-58頁)。而機房外側牆壁、桌球桌及電器箱確均留有鞋印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以下)。再觀諸現場遺留之保特瓶飲料瓶其瓶身、瓶蓋及瓶身之包裝完整,並有遺留在現場之保特瓶飲料瓶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證人袁吉順並證稱發現該飲料瓶時瓶身乾淨,且遺留在遭剝下電纜線皮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應係進入機房竊取線材之人,攜帶上開2瓶保特瓶入內,於剝除線材外皮過程中飲用瓶內飲料後,遺留在現場。而於該二瓶飲料瓶所採得唾液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已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確曾進入上開機房並遺留前開保特瓶2瓶。
㈣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1.在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所採集之唾液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飲用該保特瓶裝置之液體,已臻明確。次縱被告因病不能喝飲料,惟其非不能以保特瓶裝開水,是難以被告因病不能喝飲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被告自承其左腳功能正常,右腳仍可走路,並可抬高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另被告前於100年2月3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攀越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男生13宿舍之廁所後方小窗戶入內,竊取宿舍內男廁小便池之出水劃一個,嗣經臺灣大學駐衛警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正背面、218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手法,可徵被告有能力以攀爬方式進入他人處所至明。至被告雖陳稱:
其因腳受傷無法跑步及抬重物云云(原審卷第213頁),惟查本案失竊重約100公斤之冷氣線材,非不可藉由分批分次搬運或利用其他搬運器材之方式,將竊得之冷氣線材搬離現場。依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右腳曾受傷,無法攀爬及搬動100公斤之重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當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忠孝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之中央空調機房,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雖翻越該機房圍牆入內,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持不詳器具將機房內冷氣線材之外皮剝除,因該器具並未扣案,尚未能遽認該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進入校園行竊之前科,一再行竊,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習以侵入校園方式行竊,更危害校園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稱本案無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原審復未說明被告運用何交通工具及如何搬運重達100公斤之線材離開現場,保特瓶飲料空瓶DNA與被告相符僅能證明被告到過現場,不能證明被告偷竊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本院綜合現場被告留存之唾液DNA、被告在他案之作案手法,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已如前述,是縱無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資料,無法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將竊得財物搬離現場,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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