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PRADA圖樣商品皮包八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輸入之數量8件、尚未賣出即被海關查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從事買賣交易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事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仿冒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PRADA」圖樣商品皮包八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