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車號
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路與健康二街路口與訴外人郭
蕙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多處體傷。嗣於93年6月8日兩造就上開車禍傷害調解成
立,由 郭蕙茹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經鈞院核
定在案,然此賠償金額並未聲明包含強制險在內,況原告於
調解成立時,尚未治療終止,直至93年11月19日始經臺南新
樓醫院診斷為上唇裂傷約5公分,術後遺留約3.2×1.2公分
之疤痕,其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
級殘廢等級,其應付金額為26萬元。惟經原告檢具申請文件
向被告提出,被告則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9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3年7月12日給付原告第十等級殘廢之
保險金及傷害醫療費用共37萬元,被告之保險責任已盡,又
原告與訴外人郭蕙茹(即被告之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於93年
6月8日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簽定調解書,其
書面載明:「①對造人(郭蕙茹)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
37萬元...②聲請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該調解書
之記載,原告並無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除外之
意旨,且目前此類案件於調解實務上,若受害人仍欲保留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調解委員均會於調解書中特別載
「不含強制險之請求」。原告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
原告亦依上開調解內容逕向被告辦理保險理賠完畢,則原告
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2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機
車在臺南市○○路與健康二街路口與訴外人郭蕙茹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體傷
。嗣於93年6月8日兩造就上開車禍傷害調解成立,其調解內
容為「①對造人(郭蕙茹)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37萬元
...②聲請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本院以93年
南核字第1936號核定在案,因被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故於93年7月12日給付
原告第十等級殘廢之保險金及傷害醫療費用共37萬元(即殘
廢金額26萬元及醫療費用11萬元共37萬元)等情,有原告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南核
字第1936號民事調解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
真實。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為全部清償,則該
第三人自無再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93年11月19日經臺南新樓醫院診斷為上唇裂傷約5公分
  ,術後遺留約3.2×1.2公分之疤痕,其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級殘廢等級,其因受有損害,故
被告應付26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
造之爭點乃為:原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受償後,是否仍得向
被告再為主張賠償責任?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有使當
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民法第7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調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1
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郭
蕙茹即被告之被保險人就上開車禍傷害調解成立,其調解
內容為「①對造人(郭蕙茹)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37
萬元...②聲請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本院
以93年南核字第1936號核定在案,嗣於93年7月12日被告
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37萬元,均已陳述如前,則依前揭裁
判意旨,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所拘束,不得再就調解前
之法律關係向被保險人再行主張。被保險人既因清償而對
原告已無賠償責任,則依首揭保險法第90條之意旨,被告
亦無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二)原告雖稱:前揭調解所定之賠償金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
云云,惟依調解實務,若受害人欲保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之請求,均會於調解書中特別載明「不含強制險之請求
」,然核系爭調解書並未註明「不含強制險之請求」等字
句,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再者,上
開約定之37萬元苟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則
原告理應向被保險人本人請求給付,又豈會依上開調解內
容於93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獲給付37萬元?
足證原告所稱乃臨訟杜撰之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已無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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