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敏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 陳瀅晴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陳子朋 、施並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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