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7號、5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96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6月1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化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7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巷○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9月22日9時30分許,打電話給甲○○,佯稱: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帳戶內款項將遭凍結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依指示將8萬4千元匯款至前揭乙○○之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向丙○○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云云,待丙○○疏未防備,依語音指示按鍵「123」後,隨即轉接至自稱刑事局之人員接聽電話,再佯稱丙○○遭人冒名申請電話,財產即將被凍結云云。丙○○復依指示,再與自稱金管會之 林宏明 主任電話聯繫後,旋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16萬1千元至前揭乙○○之帳戶內。嗣後甲○○及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被害人甲○○97年9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丙○○97年9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劉泳昇 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1頁)、 楊俊宏 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前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1頁)可參。復有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10月6日嘉營字第0970100860號函所附乙○○立帳申請書影本暨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件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2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6月1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化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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