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訴訟代理 謝文祥
人
被 告 徐子晴 (原名 徐可欣 )
徐寶郎
袁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徐寶郎、袁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子晴(原名徐可欣)前於民國95年起
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徐寶郎及袁日嬌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370,093元,並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起按年金法攤還,若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1外,並分
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徐子晴於借得上開借款後
,自109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232,030元、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徐寶郎及袁日嬌為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等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徐子晴於110年1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本件之請求。被告徐寶郎、袁日
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