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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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木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木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處,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木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5
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持
續戒惕自己之行為,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與友人共同飲酒,之後搭載朋友前往其哥哥住處之犯罪動機,其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與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