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明人 邱培瑜 法定代理人 洪秀珠
邱文彬 聲明人 邱培源
邱美惠 吳天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培瑜、邱培源、邱美惠、吳天來(下稱聲明人邱培瑜等)為被繼承人 邱吳秀月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死亡,聲明人邱培瑜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邱培瑜等聲明對被繼承人邱吳秀月拋棄繼承事件,經查,聲明人邱培瑜、邱培源、邱美惠均為被繼承人邱吳秀月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吳天來為被繼承人邱吳秀月之兄,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被繼承人邱吳秀月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子輩)繼承人邱文彬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在卷可稽,是依前所述,本件聲明人邱培瑜等並非被繼承人邱吳秀月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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