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0號

原告 江鼎富

被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資訊,及將所獲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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