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已起訴。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嗣於民國95年9月27
日具狀變更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律師費報酬。因本件票據
之原因關係即為基於民法委任契約,則核其訴之變更,其請
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委任契約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
於兩造就委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
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
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住
所在台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
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已於95年9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
,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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