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松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21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北向56公里又
549公尺處時,A車因機械故障而逆向停放在內側車道,竟
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有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路段,而與
A車發生碰撞,甲○○將B車停放在外側路肩,嗣訴外人黃
騰輝駕駛原告所有(實際上為訴外人 黃騰輝 所有,僅信託登
記在原告名下,而訴外人黃騰輝與原告簽訂有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牌號碼為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或C車,在本件事故後
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改為自用小客車使用)自
後駛至與A車發生碰撞後,停在該路段A車北方之內側車道
上,嗣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亦自後駛至,突見A車為閃避而向右猛打方向盤
致失控翻覆滑行至A車北方內側車道,先撞擊站在內側車道
及內側路肩之間之黃騰輝致其死亡,再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
,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依上述事實經過,可知被告
乙○○及丙○○均應對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營業小客車經送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
汽車公司)維修,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9,800元
,零件費用172,6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302,400元,另系
爭車輛在修復之30日期間無法營業損失38,630元,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共計341,0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一)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及鈞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
定,訴外人黃騰輝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扣除黃騰輝自己之過失部分,又其餘之賠償責任係
被告丙○○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二
)如鈞院認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伊僅願意負擔10%
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對於營業損失則
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以:當
日事發路段因雨而路面溼滑,視線不佳,且無照明設備,適
該路段為左彎車道,被告乙○○停放A車時未亮燈及架設警
示標誌,才導致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又伊駕駛之D車係在
翻覆後才撞擊到系爭營業小客車,故伊對此事故並無庸負過
失責任,應由被告乙○○負過失責任。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認定伊有何違規之事由存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伊無過失行為。如鈞院認為伊有過失,伊僅願意負
擔10%之過失責任,且修復費用過高,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則
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於93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A車沿
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北向56公里又549公尺處
時,因機械故障,電源系統損壞無法顯示燈光、無法繼續
行駛,而逆向停放在內側車道,且未在A車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第1階
段),適有甲○○駕駛之B車行駛至該路段,而追撞A車
,甲○○將B車滑行停放在外側路肩(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第2階段),嗣黃騰輝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
即C車)亦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駛至,車頭追撞A車,
再往前滑行約100公尺停放在內側車道(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第3階段),嗣後被告丙○○駕駛D車亦沿上開路段內
側車道駛至,突見A車為閃避而失控翻覆滑行,先撞擊站
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之間之黃騰輝,再撞擊到停放在內
側車道之C車車尾,致C車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係夜間、雨天、彎道、沒有路燈、無照明設施、視線不
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甲○○(B車駕駛
)、 黃珮娜 (B車乘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12號相驗卷宗第43、44頁
),原告亦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欣慶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附
卷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6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均辯稱渠等無過失責任等
語,是本件首應審就者為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應由何人
負擔。
(二)經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7日前往國道
高速公路龍潭分隊停車場勘驗,諭請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就上開車輛車損位置測量拍照後,並製作鑑識報告結
果:「①A車A5(左前翼子板、駕駛座左側車門)受外力
撞擊,撞擊點距地面高度約52公分,與B車B1(左前車頭
)撞擊點距地面高度約52公分,距離地面之距離相似。②
A車A3撞擊點(左前翼子板,在左前輪前方)上有轉印之
黃漆,距地面高度約45公分,A車A4(左前翼子板,在左
前輪後方)車身上亦有轉印之黃漆,距地面高度約80公分
;C車C2(左前車頭)遭碰撞毀損,撞擊點距地面高度約
43公分,研判A車與C車有發生碰撞。③D車D3(左後翼
子板)車身有明顯刮擦痕,D2(車頭、引擎蓋)上有刮擦
痕,研判D車翻覆。④C8左後大燈旁有一撞擊點,其撞擊
點距離地面高度約55公分,因D車打滑翻覆,其D7(右後
側方)撞擊點距離車頂蓋距離約58公分之高度相似,且C
車C6行李箱蓋內發現由D車遭撞擊碰撞脫落之大燈碎片,
研判C車與D車有發生碰撞。」等語,有上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勘查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詳上開相驗卷宗第53頁、第55至85頁
)。足以證明訴外人黃騰輝駕駛之C車係左前車頭擦撞被
告乙○○A車左前翼子板,被告丙○○駕駛之D車打滑翻
覆,D車右後側撞擊C車左後大燈及後行李箱處等情。
2、又依照上述勘查報告所示,B車係擦撞A車左前翼子板、
駕駛座左側車門,而C車左前車頭擦撞A車左前翼子板。
又觀之上開相驗卷宗第28頁之車禍現場照片,及上開相驗
卷宗第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勘查報告
中所附A車照片,均顯示A車後行李箱完全未變形,應可
開啟拿出車輛故障之三角警示標誌,放置其車後50至100
公尺以為警示。再者,被告乙○○駕駛之A車逆向停放在
上開路段遭遇甲○○駕駛B車擦撞之時起,至被告丙○○
駕駛D車見被告乙○○之A車停於前方內側車道上,為閃
避而失控翻覆,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撞及C車之時間,
證人黃珮娜於偵查中證稱:從伊搭乘之B車發生車禍到D
車撞到C車,共約經過15分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9號偵查卷宗第6頁),而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稱:從伊發生事故到C車D車撞到,前後
不到10分鐘等語(詳上開相驗卷宗第101頁),故不論是
證人黃珮娜之上開證述或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時間,被告
乙○○應有足夠之時間,可以開啟行李箱取出警示標誌,
或以有效之舉動為警示行為,以避免後車追撞之發生。故
被告乙○○有避免之可能,卻未在A車後方50至100公尺
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其他有效阻止後方來車碰
撞A車之措施一節,堪可認定。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彎
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
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
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同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之交通
事故,須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顯寓有在高速公路
上停放之故障或事故車輛對來車構成行車危險時,駕駛人
即負有在該處後方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意。本件被告乙○
○所駕駛之A車因不明事故無法駕駛停放在內側車道,即
對後方來車構成行車危險,竟未設置警告標誌,然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雨天、彎道、沒有路燈、無
照明設施、視線不佳,又後方來車皆有車燈,有效照射距
離在100公尺之內,若後方來車,依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減速,以時速低於40公里之速度
慢行,應有足夠反應之時間。訴外人黃騰輝於本件交通事
故致死,無從訊明其肇事當時車速為何,惟其駕駛C車,
車前大燈有效距離為100公尺,見A車時仍煞避不及,其
左前車頭自追撞A車左前翼子板,應認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以低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慢行之過失,是C車
車頭追撞A車此階段之交通事故(即系爭交通事故第3階
段),被告乙○○與訴外人黃騰輝均有過失,且渠等過失
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即C車)車頭部分所受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乙○○雖有未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惟訴
外人黃騰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以低於時速40公
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因此,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
第3階段即C車車頭追撞A車而受有損害,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黃騰輝則須負60%之過失責任。又證人黃
珮娜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即B車)撞到前方車子(即A
車)後,就將車停在路肩,我下車要離開車子時又聽見碰
一聲,我看到內側車道有停1輛計程車(即C車),該車
駕駛還走過來跟我說話,他手指著他撞到的那輛車(即A
車)說:那台車停在那裡做什麼,也不開燈等語,但我怕
我們的車也被追撞,所以繼續往前走,走了約10步,又聽
見碰一聲,我回頭看看到1輛車(即D車)撞到該計程車
(即C車)等語(詳上開相驗卷宗第43頁),再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C車之位置及黃騰輝遭撞倒留有血跡之
位置係在內側路肩處,可知黃騰輝駕駛C車追撞A車後,
向前滑行約100公尺,將C車停放在A車北方之內側車道
上,卻未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由證人黃珮娜
證稱黃騰輝有下車步行至外側路肩與其說話,又走回內側
車道等情觀之,黃騰輝駕駛C車撞擊A車後,尚有足夠之
時間將C車滑行至外側路肩停放待援,然竟將C車停放在
內側車道上,而嗣後被告丙○○駕駛D車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以低於時速40公里,仍以時速100公
里之速度行駛(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以時速
100公里行駛,詳上開相驗卷宗第14、47、102頁),突
見未放置警示標誌之A車,為閃避乃向右猛打方向盤,致
D車失控翻車,於翻覆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先撞擊站
於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之間之黃騰輝,再撞擊C車左後大
燈及後行李箱處(即系爭交通事故之第4階段),造成C
車車尾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乙○○未設置警示標誌、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以低於時速40公里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
駛之過失行為,為本件C車車尾遭翻覆之D車撞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丙○○
就C車車尾遭D車撞擊此階段之交通事故應連帶負過失責
任。又被告2人雖有上開過失,惟黃騰輝亦有未依前開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將事故後尚能
滑行之C車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之過失,因此,被
告2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第4階段C車車尾遭翻覆之D車撞
擊受有損害,此階段交通事故應連帶負60%之過失責任,
黃騰輝則須負40%之過失責任。
4、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略以:一、乙○○警訊稱:「我行駛外
側車道被不明車輛碰撞,車子往外偏,我向左打撞上內側
護欄,再被甲○○小自客車及黃騰輝營小客車撞上」檢訊
稱:「我車被中間車道的不明車擦到左側失控撞向分隔島
,車頭本向著分隔島,甲○○廂型車撞我車尾使我變成逆
向,黃騰輝營小客車又跟著撞我車,丙○○自小客車向右
閃也失控撞上黃騰輝營小客車左後角翻覆…」又丙○○警
訊稱:「我發現乙○○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左側擦到范
車失控翻車在地上滑行很久,接著撞到黃騰輝營小客車而
停止…」檢訊稱:「見1台車停住,我左保桿擦到…」
二、據上各人證詞尚有出入,實情如何仍有待詳查,另警
繪現場圖內肇事經過摘要指出:黃騰輝營小客車於左前車
頭擦撞到乙○○左側車身後停跨在中線及內側車道間,經
比對現場擦刮地痕及翻覆點等確認屬實,亦即丙○○小客
車碰撞黃騰輝車翻覆後向前滑行近60公尺遠。三、除以上
能予確認外,本案肇事現場長度約196公尺,又因夜間下
雨且各車車損均稀爛難辨,又於北向56.6公尺處中間車道
之左斜煞刮痕跡長56公尺無法確認是否為不明車輛與乙○
○車碰撞所遺留,而翻覆之丙○○是否先撞到正在打電話
的黃騰輝再撞到黃騰輝營小客車而停止,或黃騰輝根本未
打電話,相關佐證資料及證詞均難以確定,故無法據以判
斷等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略以:肇事分析:依本案各當事人之警、檢訊筆錄所述
過程,且 范君 駕車於第1次被不明車碰撞後再撞上內側護
欄即已下車之行為及各車停翻於現場相關位置與受損情形
等資料研析,本會宜分4階段:一、第1階段(乙○○)
部分,范君駕車行經肇事地之外側車道,遭不明車撞及,
致失控撞及內側分隔島後逆向停於內側車道肇事。二、第
2階段(甲○○、乙○○)部分:(一) 林君 駕車行經距
肇事地前方約4、5個車身處已發現有一黑色物體(警訊
筆錄),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前有大燈照射),及
早採取安全措施,致臨危煞避不及撞擊范車肇事。(二)
范君駕車於第1階段肇事後逆向停於內側車道,未設置夜
間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致讓駛經之駕駛者,無法及
早預見而被撞,為肇事次因。三、第3階段(黃騰輝、乙
○○)部分:(一) 黃君 駕車行經肇事地,因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前有大燈照射),致臨危遇有狀況,煞避不
及,撞及范車肇事。(二)范君駕車於第1階段肇事後逆
向停於內側車道,未設置夜間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
致讓駛經之駕駛者無法及早預見而被撞,為肇事次因。四
、第4階段(丙○○、黃騰輝、乙○○)部分:范車已先
自行撞及內側護欄後再被林、黃二車撞及,以致受損嚴重
,且被黃車撞及後之最後停車位置佔用內車道路幅不詳,
黃騰輝撞及范車肇事後下車所站立位置不詳,丙○○對肇
事過程陳述不明確,跡證不全,故本階段未便遽予覆議。
覆議意見認定:一、第1階段,乙○○駕駛自小客車,被
不明車撞及後停於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第2階段
:(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設置警告
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第3階段:
(一)黃騰輝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標誌
,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四、第4階段:丙○
○、黃騰輝、乙○○部分:范車已先自行撞及內側護欄後
再被林、黃二車撞及,以致受損嚴重,且被黃車撞及後之
最後停車位置佔用內車道路幅不詳,黃騰輝撞及范車肇事
後下車所站立位置不詳,丙○○對肇事過程陳述不明確,
跡證不全,故本階段未便遽予覆議等語。又中華車輛交通
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以下稱中華交通事故鑑定學會)
之鑑定分析則略以:一、路況分析:(一)彎路、雨天、
夜間、無照明路段、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二)道安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該鑑定函誤為第93條第4款),
行經彎道…,雨天,…道路障礙等均應減速慢行。二、駕
駛行為:筆錄(一)范車A車:直行,行駛外側車道,遭
不明中型貨車擦撞其左後側,失控向左失滑,撞擊內側護
欄而逆向停車。(此時車頭與護欄擦撞,車內電源系統,
有可能斷電造成整車無燈光之可能)如示意圖。(二)林
車B車:時速100公里,行經內側車道,發現黑色物體閃
避不及,左前車頭與其對撞而滑行至外車道。(三)黃車
0車:(死亡)依據警繪圖以及車損分析,其行駛內車道
,遇狀況閃避不及而擦撞,已事故在先之范車,而斜停於
內側車道。其本人下車後,在車後內側車道,打行動電話
,林車之乘客黃珮娜筆錄稱黃員跟他說話,…。約走了10
步左右,又聽到碰一聲,發現被D車(張車)再擦撞。(
四)張車D車:行駛內側車道,時速100公里,遇見范車
(A車)向右閃避,因距離近,閃不過。張車左側擦到A
車車尾失控翻車,滑行很久撞到黃車(C車)才停下來。
三、肇因分析:(一)第1階段:同意覆議會鑑定意見所
述。(二)第2階段:1、甲○○駕駛小客車,雨天夜間
,無照明路段,行經彎道,未減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遇狀況,未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小
客車,肇事後,未設立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3、依相驗卷58頁A車(該鑑定函誤為AC)照
片顯示,范車之後行李箱未變形,應可開啟,拿出警告標
誌。4、范車失控撞護欄後,逆向停於內側車道,其電源
系統有可能破壞,無法顯示燈光,林車稱只看到黑色物體
。(三)第3階段:1、黃騰輝駕駛小客車,雨天夜間,
無照明路段,行經彎道,未減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遇狀況未採安全措施擦撞已肇事在前之范車(A)為肇事
主因。2、乙○○駕駛小客車,肇事後,未設立警告標誌
,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3、此路段,
林車(B)已肇事在前,停於距范車100公尺外,有車燈
,且林先生稱有打閃光黃燈。此燈黃車應可預見。乙○○
(A)被二次擦撞,電源系統已損壞,林車(B)(該鑑
定函誤為C)閃光黃燈已開啟,黃車若依規定減速,應有
反應時間。(四)第4階段:1、丙○○:雨天夜間,無
照明路段,行經彎道,未減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遇
狀況未採安全措施,閃避失當,擦撞范車失控翻車,先撞
擊站於內側車道與路肩之間的黃員,再撞擊黃車而停止為
肇事主因。2、黃騰輝:肇事後下車打電話,並與林車乘
客黃珮娜對話,站立於范車A與黃車C之間,未設警告標
誌(經詢問,現場無遺留警告立牌)未顧及自身安全,又
在打電話,距張車D(該鑑定函誤為C)撞范車A約數分
鐘之久,因與本路段被撞有因果關係。3、乙○○,若在
第1階段後採取安全措施,或許能避免2、3階段之發生
,應與第4階段有因果關係。四、本件肇事因素:(一)
本路段肇事時,屬夜間、彎道、雨天、無照明路段,所有
駕駛人均應減速,充分注意前方動態。(ABCD車均未
減速)。(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遇濃霧…大雨或特殊狀況,能見度低(無照明)
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ABCD車均超速)
。(三)雖范車未設置警告標誌,但各車皆有車燈,其有
效照射距離均在100公尺之內,若依規定減速慢行,BC
D車均有反應時間與距離(事故應可避免)。(四)道路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該鑑定函誤為第93條第4
款)亦有相關規定。(五)第3階段、第4階段,林車B
車、黃車C車均有燈光,如照片。因此范車之肇事因素相
對降低,應列因果關係較為合理。(六)范員稱其有在肇
事後,揮手示警,但林車B、張車D,林車乘客 黃女 皆未
提及,因此無法列入肇事因素考慮之。分別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
究學會函附卷可稽。以上諸鑑定,因中華交通事故鑑定學
會之鑑定已就相關肇事因素予以審酌在內,除就認為黃騰
輝有應於C車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部分,本院認為C
車車頭撞擊A車後,既尚能向前滑行約100公尺,則有未
將事故車滑行至外側路肩待援之過失,而非停放在車道上
未在無法駕駛之事故車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其餘部
分該鑑定學會之鑑定與本院對過失責任之認定相同。至檢
察官雖認被告丙○○罪嫌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仍不
影響本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系爭營業小客車所受損害,車頭部分係被告乙
○○未設置警告標誌,黃騰輝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以低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營
業小客車車頭追撞被告乙○○故障之A車所致,此時被告
丙○○尚未駕駛D車駛至肇事現場,故系爭營業小客車車
頭部分之損害,應與被告丙○○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營業小客車車頭部分之損害,被告丙○○與乙○○係共
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又系爭營業
小客車追撞A車後,未滑離車道,竟仍停放在內側車道,
被告丙○○始駕駛D車駛至肇事現場,又因被告乙○○未
設置警示標誌,而被告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以低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
突見A車為煞避而失控翻覆,向前滑行撞擊C車車尾,被
告乙○○、丙○○之過失均為系爭營業小客車車尾受損之
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丙○○過失行為致受其有系
爭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302,400元(零件費用172,600元
+工資費用129,800元)及營業損失38,630元之損害。經
查:
1、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小
客車修復費,其中零件費用172,600元、工資費用129,
800元,共計302,400元,惟被告均抗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就系爭營業小客車合理修繕項目及費用部分,經送請桃
園縣汽車修理業職工會鑑定,經該工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營
業小客車之合理修繕費用為:零件部分92,280元(車頭部
分27,250元、車尾部分65,030元)、鈑金工資43,800元(
車頭部分15,550元、車尾部分28,250元)、烤漆工資
23,700元(車頭部分12,600元、車尾部分11,100元),
總費用為159,780元,此有該會95年7月26日桃汽工字第
95023號函及所附鑑價單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系爭營業
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車頭部分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55,400元(零件部分27,250元、工資部分28,150元
),車尾部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380元(零件部分
65,030元、工資部分39,350元)亦可堪認定。
②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
營業小客車係00年7月27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1紙附卷可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是93年1
月21日,使用2年5月25日。又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
屬載客運輸營業使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供運輸業使用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438/1000,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計算,則車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721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1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28,150元,合
計車頭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871元(
6,721+28,150=34,871)。又車尾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
為16,0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
39,350元,合計車尾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55,391元(16,041+39,350=55,391)。
2、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起至修復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日止,共有30
日無法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38,630元,如就車頭受損及
車尾受損分別計算營業損失,則以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分別
計算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
年7月25日北市計客字(94)第233號函、欣慶汽車公司
修復日數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原告之車輛,且車身掛有原告
松和公司之名稱,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及系爭營業小客車照片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以認為訴外人黃騰輝係
受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本件交通事故第3階段(即C車
車頭追撞A車階段),被告乙○○雖有未在故障之A車後
方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訴外人黃騰輝為車主即原告之使
用人,亦有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以低於時速
40公里之速度行駛,應認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及被告乙
○○與訴外人黃騰輝上開過失比例,本院得減輕被告乙○
○就C車車頭部分受損相關之賠償金額60%(即僅負40%
之責任),從而,就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頭部分之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21,674元【{
34,871+(38,630×1/2)}×40%=21,67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件交通事故第4階段(即D車為閃避A車
而失控翻覆撞擊C車車尾階段),被告乙○○雖有未在故
障之A車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被告丙○○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以低於時速40公里仍以時速100公里之
速度行駛之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均為發生第4階段交
通事故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黃騰輝為車主即原告之使用人,亦有未將C車滑行至
路肩停放待援之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及被告2人連帶所
負之過失與訴外人黃騰輝之過失比例,本院得減輕被告2
人就C車車尾部分受損相關之賠償金額40%(即負60%之
責任),從而,就系爭營業小客車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及
營業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給付44,824元【
{55,391+(38,630×1/2)}×60%==44,824,元以下
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頭部分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
21,674元,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營業小客車車尾
部分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44,8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1: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數│││││
├──┼──────────┼─────┼─────────┼─────┤
│一│27,250x0.438│11,936│27,250-11,936│15,314│
││││││
├──┼──────────┼─────┼─────────┼─────┤
│二│15,314x0.438│6,708│15,314-6,708│8,606│
├──┼──────────┼─────┼─────────┼─────┤
│三│8,606x0.438x6/12│1,885│8,606-1,885│6,721│
││││││
├──┴──────────┴─────┴─────────┴─────┤
│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表2: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數│││││
├──┼──────────┼─────┼─────────┼─────┤
│一│65,030x0.438│28,483│65,030-28,483│36,547│
││││││
├──┼──────────┼─────┼─────────┼─────┤
│二│36,547x0.438│16,008│36,547-16,008│20,539│
├──┼──────────┼─────┼─────────┼─────┤
│三│20,539x0.438x6/12│4,498│20,539-4,498│16,041│
││││││
├──┴──────────┴─────┴─────────┴─────┤
│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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