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振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振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酒精未退前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實屬不該,被告在本件犯行前,於105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但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係晚上在家飲酒後,休息相當時間,隔日方騎車上路,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被告巫振添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振添自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於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時吸食香菸,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振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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