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告 李順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瑞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60,000元部分,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1日遭被告恐嚇,方迫於無奈開立面額850,000元之支票及交付10,000元現金予被告,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30號未就原告主張之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860,000元,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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