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46號

原告 謝清銘

被告 陳瑞英

韓淞

韓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韓信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韓信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其與韓信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之中壢郵局存摺及其內之往來明細、原告手機內留存之韓信宏滙款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滙款單頁面(經當庭勘驗原告該手機頁面),及依職權調得之韓信宏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先前於民國111年6月15、22、23日,依序各借款2萬元、3萬元、15,000元予韓信宏,並滙付至韓信宏指定其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嗣韓信宏僅於同年9月2日滙款返還借款1萬元,尚積欠原告55,000元,其後韓信宏於同年11月2日死亡,被告三人為韓信宏之繼承人等情,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信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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