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6號

原告 郭竣

訴訟代理人 簡明芳

被告 賴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6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267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據(見桃小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自己無資力賠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其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桃小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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