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玖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威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彼此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木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0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陳威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士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士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早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到案,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陳威勳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2.3882公克、淨重1.9638公克,驗餘1.96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2包(驗餘淨重2.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智慧型手機共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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