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胡明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蘇沛姍 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0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下稱受裁定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5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4,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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