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經營「今彩539」賭博,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來聚集不特定人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張柱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來牟利。嗣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查扣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今彩539簽賭限牌通告單3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08年6月2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被告之手機LINE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今彩539簽賭限牌通告單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手機LINE軟體,讓不特定人得以通訊方式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部分,由於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各別賭客聯繫下注簽賭,這樣的賭博形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期間內,許多次以相同之方式彙集數人簽注賭博,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最終經檢警一次查獲,可以寬認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賺錢營生,竟經營賭博供人簽賭
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營賭博時間為108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止,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扣得今彩539限牌通告單3張,係被告用來經營賭博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經營賭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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