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為證,足見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陳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止。詎陳順福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陳順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福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