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05、233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志知 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德成 ,自稱博
客來、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問題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德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6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955元、8,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志瑋 ,自稱Yah
oo!奇摩購物、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將陳志瑋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申請解除云云,致陳志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5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3,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⒋廖德成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明細畫面擷圖及翻拍
照片⒌陳志瑋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⒍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4萬4,078元、5萬3,108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德成達成調解,並給付3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另因告訴人陳志瑋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41至47頁)。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
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德成達成調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另因告訴人陳志瑋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謝榮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43號被告陳韋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志能 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德成、陳志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廖德成、陳志瑋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同一皮夾,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遺失之事實。㈡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之事實。二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德成於警詢之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害人廖德成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之證述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通話紀錄暨轉帳翻拍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陳志瑋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四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㈠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㈡本案帳戶遭用以接收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有將款項領出,帳戶內僅剩4元之事實。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347號函被告之台新銀行金融卡無變更紀錄之事實。六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基地台被告於111年5、6月間時常往返臺中、臺北,被告辯稱今年僅年中至友人家玩,且於斯時遺失金融卡一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廖德成及告訴人陳志瑋均受有損害,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內容(新臺幣)備註1廖德成000年0月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111年6月1日匯款4萬4,078元111年度偵字第22905號2陳志瑋000年0月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111年6月1日匯款5萬3,108元111年度偵字第23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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