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鈞
翁進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發洩自身情緒,竟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堂而皇之以前揭毀損、恐嚇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駕車權利,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權利,自我情緒控管不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被告2人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仍未得到填補,是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判決僅就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發洩自身情緒,竟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堂而皇之以前揭毀損、恐嚇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駕車權利,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權利,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邱維鈞為國中畢業、翁進仁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2人均業工,經濟狀況均勉持、均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量刑應審酌事項,皆妥為斟酌,被告2人並各遭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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