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敬斌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裕元花園酒店西餐廚房廚務部擔任二級廚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為該酒店人力資源部副理 賴宗成 察覺有異而於102年5月28日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敬斌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簡錚君何宜靜沈慧如周巧玲蔡雅如張墩 梵、 詹超然何寬泰 、古鎧豪、 李彥穎李於俊陳建志陳泓瑋陳柏 宇、 李昭輝馬學欣賴亭羽李仡康呂晨維仲庭陳進科林立胡哲豪 之指述,暨證人賴宗成之證述。
2.現場相關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償還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三、核被告林敬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彥穎、李於俊等二人之法益;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泓瑋、 陳柏宇 、李昭輝等三人之法益;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賴亭羽、李仡康、呂晨維、仲庭等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部分,所竊得之金錢應為8,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0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償還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1│102年4月9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簡錚君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1樓備餐室│現金新臺幣3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4月16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何宜靜零錢包│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1樓備餐室│內現金1,0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4月18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沈慧如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1樓備餐室│現金1,0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4月30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周巧玲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1樓備餐室│現金7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5月1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蔡雅如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1樓備餐室│現金1,0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5月12日14│裕元花園酒店│竊取 張墩梵 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時之間│B2更衣室│現金5,000元│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5月13日21│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詹超然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22時之間│B2男更衣室│現金2,000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5月17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何寬泰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現金4,000元│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5月18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古鎧豪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現金8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5月19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李彥穎、李於│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俊皮夾內現金40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元、8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5月21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陳泓瑋、陳柏│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宇、李昭輝皮夾內│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現金800元、7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0元││├──┼───────┼──────┼────────┼───────────┤│12│102年5月21日15│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陳建志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6時之間│B2男更衣室│現金5,400元│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2年5月22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馬學欣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現金4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2年5月22日15│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賴亭羽、 林仡 │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6時之間│B1樓備餐室│康、呂晨維、仲庭│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包包內現金2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元、800元、││││││800元││├──┼───────┼──────┼────────┼───────────┤│15│102年5月23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陳進科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現金8,000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2年5月27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林立放於置物│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櫃內褲子口套之現│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金8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2年5月28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胡哲豪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14時之間│B2男更衣室│現金1,0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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