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惠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惠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司惠元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惠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9時58分,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0弄0號前,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邱清鳳 發生糾紛,見邱清鳳掀起安全帽面罩,明知動手拉扯該面罩,可能觸碰或扯落邱清鳳配戴之眼鏡,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徒手拉扯上開面罩,致邱清鳳之眼鏡滑脫,刮傷邱清鳳頭面部。
二、案經邱清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惠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伊眼鏡刮傷臉部等語,是被告之行為既未直接致告訴人成傷,則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意,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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