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偉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23時53分許,至新北市○○市○○區○○街○○巷口騎車時,因故與酒醉之告訴人 胡敏傑 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胡敏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x0.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