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貳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元借款契約背面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八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該借據乙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就上開借貸債務尚積欠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始就該筆債務連同另筆五十二萬元之借貸債務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兩造既已就上開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之借貸債務於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借貸部分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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