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柏翰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被告曾綉婷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07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707、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柏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壹年捌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拾伍張均沒收。
曾綉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壹年柒月。緩刑參年。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龔柏翰係肇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6)之負責人,其女友曾綉婷(現已分手)則同時擔任 東上周 所投資之青花瓷中醫診所(下稱青花瓷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負責人為 洪義圖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號,負責人為東上周本人)之會計,平日在青花瓷診所上址處理兩家公司會計事務,亦即保管兩家公司印鑑大、小章、空白支票,並依指示開立支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因肇亨公司票信不佳,自身得開立支票張數不足以支應營業或龔柏翰個人周轉所需,龔柏翰竟夥同知悉上情之曾綉婷,明知其2人從未取得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暨各自負責人之同意、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推由曾綉婷在青花瓷診所上址,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票號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而接續侵占曾綉婷業務上所持有保管該兩家公司之上開空白支票,再盜蓋青花瓷診所(洪義圖)及東上颺公司(東上周)大、小印鑑章在附表一青花瓷診所及附表二東上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復交由龔柏翰親自或由曾綉婷依龔柏翰指示以手寫或印刷方式填入金額,另手寫填入受款人及發票日等,填載完成後均交由龔柏翰保管、使用,以此方式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青花瓷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共計57張)及附表二所示東上颺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共計38張;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14張,無證據證明業經偽造)。龔柏翰取得該等偽造之支票後,明知即便交付予他人用以借款,其個人或肇亨公司亦無資力或把握得以及時存入足夠款項供相關票據兌現,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上開期間,在臺北市區,將上開附表一、二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賜強陳登豐廖坤池吳憲宗吳智昇王壽美毛振良邱新祐 及若干不詳之人等人(下稱李賜強等人),向其等借款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34之行使方式,詳下述),並向李賜強等人佯稱該等支票為有效票據,其會如期歸還借款或如期兌付票款云云,致李賜強等人陷於錯誤,將等額借款交予龔柏翰,致其接續詐欺得手,總計青花瓷診所即附表一部分,已兌現41紙支票(編號1至41)、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2萬3,257元,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13紙支票(編號42至54)、金額共計596萬7,250元(編號55至57則未經持票人提示),另東上颺公司即附表二部分,已兌現31紙支票(編號1至31)、金額共計923萬4,553元,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2紙支票(編號32、33)、金額共計956,000元(編號34至38則未經持票人提示)。又就其中附表二編號34之偽造支票,龔柏翰、曾綉婷均明知東上颺公司未積欠肇亨公司修繕費用,竟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龔柏翰於10
1年4月10日,在肇亨公司上址內,未經東上颺公司、東上周、 謝美綢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憑證」(下稱系爭支付憑證),填載東上颺公司以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支付肇亨公司修繕費用1,500萬元,並將該偽造之支票正面印在該支付憑證之下方,復手寫填入「P.S.①第二次訂金,預付材料款。②發票完工時在(按應為再)開立。」等字樣增加可信度,完成後於當日傳真至青花瓷診所上址,由曾綉婷利用職務上保管相關印章之便,在董事長欄及支票下方空白處盜蓋東上周之印章,另在副總經理欄盜蓋謝美綢之印章,而偽造其等名義之系爭支付憑證私文書,再於當日傳真予龔柏翰,後由龔柏翰於101年4、
5月間某日,持往臺北市某「聯美當鋪」作為借款時之資力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上周、謝美綢之利益(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該當鋪係因此受騙而同意借款)。
二、嗣因龔柏翰已無力周轉,曾綉婷於101年5月下旬向謝美綢坦承上情,洪義圖、東上周始悉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之上開支票遭龔柏翰、曾綉婷侵占、盜用,其2人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等公務員尚不知本案發生前即決意自首,推由曾綉婷攜帶其2人與洪義圖之身分證,於101年6月1日凌晨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向受理之值勤員警 李彥傑 坦承龔柏翰、曾綉婷盜用支票等情而不逃避裁判,洪義圖、東上周亦於同日起陸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合庫東門分行)掛失相關空白支票,經清查後始知全部上情。
三、案經東上周、陳登豐、李賜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龔柏翰、曾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柏翰、曾綉婷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32、169頁筆錄),證人東上周、洪義圖、李賜強等執票人亦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員警李彥傑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受理備案經過無誤,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肇亨公司、青花瓷診所、東上颺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青花瓷診所、東上颺公司之合庫東門分行帳戶明細、各該退票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合庫東門分行102年5月8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附表三之部分支票截至102年5月7日止皆未獲提示兌現,見101調偵1708卷第57、58頁)及東上颺公司、青花瓷公司所整理之取回或未經提示之票據列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付憑證影本(見101偵15811卷第195頁)暨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
二、綜參上開證據資料:㈠就支票之偽造而言,被告2人之手法如事實欄所載,要無疑義,且無論是否業經特定執票人提示、提示後獲兌現或遭退票、是否已由青花瓷診所、東上颺公司於案發後設法取回,卷存有明確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支票,均係被告
2人利用上開手法所偽造完成,無論其後是否行使均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起訴書之附表誤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
57、附表二編號35至38之支票為票面記載事項不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餘誤載之處,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㈡就侵占空白支票而言,附表一、二業經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支票,乃被告2人據為己有後所偽造,其等業務侵占行為並無疑義,附表三之空白支票遭被告2人侵占,亦經東上周等人陳述明確且列表證實無誤,雖查無提示、退票或向不詳之執票人取回等事證,以致無從證實已遭被告2人填載相關內容加以偽造,但仍係被告2人所侵占之空白支票,足堪認定;㈢就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曾綉婷對被告龔柏翰偽造後之用票方式(借款)有所參與、得利或共同決意,是被告龔柏翰此部分所為,要與被告曾綉婷無關,且雖被告曾綉婷具狀陳報其於被告龔柏翰用票後,有想辦法幫忙兌現若干支票(即附表二編號4、10、11、12、16、17、19、24、25、27等)或貸款後借給被告龔柏翰過票(詳如本院卷第62、63頁),但連同被告龔柏翰自行設法讓票據兌現暨跳票者在內,皆係被告龔柏翰以偽造之支票取信於各該借款人因而詐得各該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之彌補作為或任令其跳票,尚不得因其中若干支票後由其2人設法使之兌現即謂被告龔柏翰此部分所為無涉詐欺。至於附表二編號34關於系爭支付憑證部分,亦查無該「聯美當鋪」因此受騙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亦未加以舉證,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各該所為均已事證明確,而本案查獲經過,亦係被告2人決意向東上周等人吐實後方向警方供出而查獲甚明,是其等各犯行已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龔柏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龔柏翰,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龔柏翰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至三之空白支票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二之支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支付憑證部分);又被告龔柏翰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二行使偽造支票詐得借款部分,但不含附表二編號34以系爭1千5百萬支付憑證充作資力證明之部分)。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吸收於較重之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其等推由被告曾綉婷盜用東上周等人或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系爭支付憑證與支票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間,就前揭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龔柏翰雖不具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曾綉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且斟酌被告龔柏翰所犯情節,不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尚稱密接之期間,以相同手法先後侵占同一公司之空白支票數張、偽造同一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有價證券數張、詐得同一借款人之數筆借款(限被告龔柏翰),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2人上述侵占不同公司空白支票、偽造不同發票名義人之支票、行使偽造之系爭支付憑證私文書及詐欺不同執票人之借款(限被告龔柏翰),雖各侵害不同法益,然均係利用被告曾綉婷同時擔任兩家公司會計之機會乘隙而為,依其等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2人犯罪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等公務員尚不知本案發生,即推由被告曾綉婷持2人身分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向受理之值勤員警李彥傑坦認2人共同盜用他人支票,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證人李彥傑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筆錄),另有該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所留存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73、174頁),是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等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詐欺取財罪應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支票同列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支票,然同前貳、二、㈠之說明,此部分舉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龔柏翰為圖個人及所營公司之私利,被告曾綉婷無視於東上周等公司高層之信任,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造成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財務上各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亦損及告訴人陳登豐、李賜強等人之財產,復傷害相關票據、文書之流通性與公信力,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能自首交代案情,節省偵、審資源,態度尚佳,且除被告曾綉婷所陳報陸續協助支票兌現(詳前)外,被告龔柏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即東上周50萬元、告訴人李賜強15萬元、陳登豐5萬元,庭後又另行賠償東上颺公司即東上周50萬元,被告曾綉婷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即東上周50萬元、告訴人李賜強13萬元、陳登豐7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及東上周方面之諒解,告訴人陳登豐、李賜強則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58、170頁筆錄、第175至178頁刑事陳報狀),足以降低其等之損害,斟酌其等上開意見,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空白支票與偽造支票張數、被告龔柏翰詐得金錢多寡、被告2人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曾綉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暨本案參與程度各情,參酌各該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龔柏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不構成累犯),是其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故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末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95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二偽造之支票上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暨各自負責人洪義圖、東上周之印文、系爭支付憑證上東上周、謝美綢之印文(無東上颺公司之印文),均係被告曾綉婷盜用所保管之各該印章蓋印而得,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惟支票部分,其上印文仍將併同支票本身沒收之);另系爭支付憑證,業已交付某「聯美當鋪」,此據被告龔柏翰陳述明確,是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乃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就系爭支付憑證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故未如所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
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青花瓷診所遭被告2人偽造之支票┌──┬─────┬─────┬─────┬────┬──────┐│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情形│支票影本所在│├──┼─────┼─────┼─────┼────┼──────┤│1│IB0000000│101.01.15│321,3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0頁│├──┼─────┼─────┼─────┼────┼──────┤│2│IB0000000│101.04.20│158,6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1頁│├──┼─────┼─────┼─────┼────┼──────┤│3│IB0000000│101.01.18│286,65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2頁│├──┼─────┼─────┼─────┼────┼──────┤│4│IB0000000│101.03.10│389,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3頁│├──┼─────┼─────┼─────┼────┼──────┤│5│IB0000000│101.03.10│167,55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4頁│├──┼─────┼─────┼─────┼────┼──────┤│6│IB0000000│101.03.31│3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5頁│├──┼─────┼─────┼─────┼────┼──────┤│7│IB0000000│101.04.15│4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6頁│├──┼─────┼─────┼─────┼────┼──────┤│8│IB0000000│101.02.15│2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7頁│├──┼─────┼─────┼─────┼────┼──────┤│9│IB0000000│101.03.25│133,35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8頁│├──┼─────┼─────┼─────┼────┼──────┤│10│IB0000000│101.02.22│32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29頁│├──┼─────┼─────┼─────┼────┼──────┤│11│IB0000000│101.03.17│7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0頁│├──┼─────┼─────┼─────┼────┼──────┤│12│IB0000000│101.02.23│7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1頁│├──┼─────┼─────┼─────┼────┼──────┤│13│IB0000000│101.04.15│170,729│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2頁│├──┼─────┼─────┼─────┼────┼──────┤│14│IB0000000│101.04.15│289,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3頁│├──┼─────┼─────┼─────┼────┼──────┤│15│IB0000000│101.03.25│83,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4頁│├──┼─────┼─────┼─────┼────┼──────┤│16│IB0000000│101.04.01│31,789│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5頁│├──┼─────┼─────┼─────┼────┼──────┤│17│IB0000000│101.04.15│31,789│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6頁│├──┼─────┼─────┼─────┼────┼──────┤│18│IB0000000│101.03.15│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7頁│├──┼─────┼─────┼─────┼────┼──────┤│19│IB0000000│101.03.31│118,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8頁│├──┼─────┼─────┼─────┼────┼──────┤│20│IB0000000│101.03.24│68,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39頁│├──┼─────┼─────┼─────┼────┼──────┤│21│IB0000000│101.03.07│276,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40頁│├──┼─────┼─────┼─────┼────┼──────┤│22│IB0000000│101.03.某│273,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日(起訴書│││卷第141頁││││誤載為04.0│││││││2)││││├──┼─────┼─────┼─────┼────┼──────┤│23│IB0000000│101.03.31│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42頁││││載為04.03│││││││)││││├──┼─────┼─────┼─────┼────┼──────┤│24│IB0000000│101.03.31│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43頁││││載為04.03│││││││)││││├──┼─────┼─────┼─────┼────┼──────┤│25│IB0000000│101.03.20│23,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44頁│││││載為230,00│││││││0)│││├──┼─────┼─────┼─────┼────┼──────┤│26│IB0000000│101.03.01│46,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45頁││││載為03.03│││││││)││││├──┼─────┼─────┼─────┼────┼──────┤│27│IB0000000│101.05.15│8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46頁│├──┼─────┼─────┼─────┼────┼──────┤│28│IB0000000│101.04.30│7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47頁│├──┼─────┼─────┼─────┼────┼──────┤│29│IB0000000│101.03.23│213,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48頁│├──┼─────┼─────┼─────┼────┼──────┤│30│IB0000000│101.04.05│356,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49頁│├──┼─────┼─────┼─────┼────┼──────┤│31│IB0000000│101.04.20│327,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50頁│├──┼─────┼─────┼─────┼────┼──────┤│32│IB0000000│101.05.22│3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51頁│├──┼─────┼─────┼─────┼────┼──────┤│33│IB0000000│101.05.04│23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52頁│├──┼─────┼─────┼─────┼────┼──────┤│34│IB0000000│101.05.04│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53頁│├──┼─────┼─────┼─────┼────┼──────┤│35│IB0000000│101.05.04│22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54頁││││載為05.11│││││││)││││├──┼─────┼─────┼─────┼────┼──────┤│36│IB0000000│101.05.31│863,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55頁│├──┼─────┼─────┼─────┼────┼──────┤│37│IB0000000│101.05.15│35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56頁│├──┼─────┼─────┼─────┼────┼──────┤│38│IB0000000│101.05.10│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57頁││││載為05.14│││││││)││││├──┼─────┼─────┼─────┼────┼──────┤│39│IB0000000│101.05.16│28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58頁│├──┼─────┼─────┼─────┼────┼──────┤│40│IB0000000│101.05.17│85,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59頁││││載為05.21│││││││)││││├──┼─────┼─────┼─────┼────┼──────┤│41│IB0000000│101.05.29│4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60頁│├──┼─────┼─────┼─────┼────┼──────┤│42│IB0000000│101.06.28│683,500│李賜強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72頁│├──┼─────┼─────┼─────┼────┼──────┤│43│IB0000000│101.07.07│900,000│李賜強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82頁│├──┼─────┼─────┼─────┼────┼──────┤│44│IB0000000│101.06.25│820,000│李賜強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77頁│├──┼─────┼─────┼─────┼────┼──────┤│45│IB0000000│101.06.20│763,000│陳登豐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21頁│├──┼─────┼─────┼─────┼────┼──────┤│46│IB0000000│101.06.25│380,000│吳憲宗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58頁│├──┼─────┼─────┼─────┼────┼──────┤│47│IB0000000│101.06.18│300,000│吳憲宗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63頁│├──┼─────┼─────┼─────┼────┼──────┤│48│IB0000000│101.06.07│160,000│吳憲宗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56頁│├──┼─────┼─────┼─────┼────┼──────┤│49│IB0000000│101.06.25│320,000│吳智昇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17頁│├──┼─────┼─────┼─────┼────┼──────┤│50│IB0000000│101.06.16│463,000│王壽美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33頁│├──┼─────┼─────┼─────┼────┼──────┤│51│IB0000000│101.06.07│267,750│王壽美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31頁│├──┼─────┼─────┼─────┼────┼──────┤│52│IB0000000│101.06.25│376,000│毛振良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40頁│├──┼─────┼─────┼─────┼────┼──────┤│53│IB0000000│101.06.15│400,000│毛振良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42頁│├──┼─────┼─────┼─────┼────┼──────┤│54│IB0000000│101.06.03│134,000│邱新祐提│101偵19207││││││示退票│卷第51頁│├──┼─────┼─────┼─────┼────┼──────┤│55│IB0000000│101.04.30│289,720│向不詳執│101調偵1708││││││票人取回│卷第46頁附表│├──┼─────┼─────┼─────┼────┼──────┤│56│IB0000000│101.04.20│324,000│向不詳執│101調偵1708││││││票人取回│卷第46頁附表│├──┼─────┼─────┼─────┼────┼──────┤│57│IB0000000│101.04.30│976,550│向不詳執│101調偵1708││││││票人取回│卷第46頁附表│└──┴─────┴─────┴─────┴────┴──────┘附表二:東上颺公司遭被告2人偽造之支票┌──┬─────┬─────┬─────┬────┬──────┐│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情形│支票影本所在│├──┼─────┼─────┼─────┼────┼──────┤│1│IB0000000│101.01.31│238,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89頁│├──┼─────┼─────┼─────┼────┼──────┤│2│IB0000000│101.01.31│243,75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0頁│├──┼─────┼─────┼─────┼────┼──────┤│3│IB0000000│101.03.05│213,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1頁│├──┼─────┼─────┼─────┼────┼──────┤│4│IB0000000│101.03.03│74,55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92頁│││││載為745,00│││││││0)│││├──┼─────┼─────┼─────┼────┼──────┤│5│IB0000000│101.04.20│201,75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3頁│├──┼─────┼─────┼─────┼────┼──────┤│6│IB0000000│100.11.30│262,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4頁│├──┼─────┼─────┼─────┼────┼──────┤│7│IB0000000│100.12.15│262,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5頁│├──┼─────┼─────┼─────┼────┼──────┤│8│IB0000000│100.12.02│2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6頁│├──┼─────┼─────┼─────┼────┼──────┤│9│IB0000000│100.12.08│285,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7頁│├──┼─────┼─────┼─────┼────┼──────┤│10│IB0000000│101.02.28│2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98頁││││載為02.29│││││││)││││├──┼─────┼─────┼─────┼────┼──────┤│11│IB0000000│101.01.15│85,26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99頁│├──┼─────┼─────┼─────┼────┼──────┤│12│IB0000000│101.03.30│25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00頁││││載為05.25│││││││)││││├──┼─────┼─────┼─────┼────┼──────┤│13│IB0000000│101.04.16│3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01頁│├──┼─────┼─────┼─────┼────┼──────┤│14│IB0000000│101.04.23│2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02頁│├──┼─────┼─────┼─────┼────┼──────┤│15│IB0000000│101.05.15│347,5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03頁││││載為04.15│││││││)││││├──┼─────┼─────┼─────┼────┼──────┤│16│IB0000000│101.05.05│7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04頁││││載為05.07│││││││)││││├──┼─────┼─────┼─────┼────┼──────┤│17│IB0000000│101.04.30│5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05頁│├──┼─────┼─────┼─────┼────┼──────┤│18│IB0000000│101.04.27│2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06頁│├──┼─────┼─────┼─────┼────┼──────┤│19│IB0000000│101.04.06│48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07頁│├──┼─────┼─────┼─────┼────┼──────┤│20│IB0000000│101.03.03│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08頁││││載為04.06│││││││)││││├──┼─────┼─────┼─────┼────┼──────┤│21│IB0000000│101.04.30│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09頁│├──┼─────┼─────┼─────┼────┼──────┤│22│IB0000000│101.05.04│26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10頁│├──┼─────┼─────┼─────┼────┼──────┤│23│IB0000000│101.05.15│421,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11頁││││載為04.15│││││││)││││├──┼─────┼─────┼─────┼────┼──────┤│24│IB0000000│101.05.27│377,6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12頁│├──┼─────┼─────┼─────┼────┼──────┤│25│IB0000000│101.05.25│7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13頁│├──┼─────┼─────┼─────┼────┼──────┤│26│IB0000000│101.04.30│153,65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14頁│├──┼─────┼─────┼─────┼────┼──────┤│27│IB0000000│101.05.07│573,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15頁│├──┼─────┼─────┼─────┼────┼──────┤│28│IB0000000│101.04.10│26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16頁│├──┼─────┼─────┼─────┼────┼──────┤│29│IB0000000│101.05.13│687,045│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17頁││││載為05.14│││││││)││││├──┼─────┼─────┼─────┼────┼──────┤│30│IB0000000│101.06.15│257,948│已兌現│101調偵1708│││││││卷第118頁│├──┼─────┼─────┼─────┼────┼──────┤│31│IB0000000│101.04.15│100,000│已兌現│101調偵1708││││(起訴書誤│││卷第119頁││││載為04.17│││││││)││││├──┼─────┼─────┼─────┼────┼──────┤│32│IB0000000│101.06.30│356,000│廖坤池提│101偵18014││││││示退票│卷第14頁│├──┼─────┼─────┼─────┼────┼──────┤│33│IB0000000│101.01.19│600,000│吳憲宗提│101偵15811││││││示退票│卷第13頁│├──┼─────┼─────┼─────┼────┼──────┤│34│IB0000000│101.06.18│1,500,000│未提示,│101偵15811││││││被告龔柏│卷第195頁下││││││翰行使作│方││││││為犯罪事│││││││實㈡之資│││││││力證明││├──┼─────┼─────┼─────┼────┼──────┤│35│IB0000000│101.01.30│280,000│逾期未提│101調偵1708││││││示│卷第49頁附表│├──┼─────┼─────┼─────┼────┼──────┤│36│IB0000000│101.02.11│373,320│逾期未提│101調偵1708││││││示│卷第49頁附表│├──┼─────┼─────┼─────┼────┼──────┤│37│IB0000000│101.04.30│500,000│未逾期且│101調偵1708││││││未提示│卷第49頁附表│├──┼─────┼─────┼─────┼────┼──────┤│38│IB0000000│101.02.10│418,950│向不詳執│101調偵1708││││││票人取回│卷第45頁附表│└──┴─────┴─────┴─────┴────┴──────┘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編號│票據名義人│票號│備註│├──┼─────┼─────────────────┼─────┤│1│青花瓷診所│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即起訴書附││││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表1編號55││││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至61、65、│││││66。│├──┼─────┼─────────────────┼─────┤│2│東上颺公司│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即起訴書附││││IB0000000、IB0000000。│表2編號39│││││至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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