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與 楊伍桂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應補充為「而與楊伍桂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輕微腦震盪、左手擦傷、左髖及膝擦傷、左間鈍挫傷等傷害」、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伍桂市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參之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23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2巷32號居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4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3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6罐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99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0-6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楊伍桂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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