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蘭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蘭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貳顆(驗餘淨重伍點參柒陸陸公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貳顆(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及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李蘭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李蘭俊臺中市○區○○○路○○○號15樓11室住處樓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蘭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為國家查緝之毒品,猶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MDMA22顆、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2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MDMA22顆(驗餘淨重5.3766公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2顆(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驗餘淨重0.173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