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梁仁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及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兩次信件皆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鹿港郵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2年11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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