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072號

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告 張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承租汽車,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0,000元;同日並借款7,500元。惟於同年6月1日片面終止租約,亦未返還借款,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失60,000元、7,500元,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租車後未依約終止、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約書、LINE對話紀錄、借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依調查結果,雖可認真實。惟被告訂約當時尚未考取駕駛執照,無法租車營業,原告與之訂立者,復屬定型化契約,則關於提前終止並予違約懲罰部分,即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並加重其責任,而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借款之貸與人為簡士青,並非原告。故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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