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聲請人 吳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明聰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吳義雄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聰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吳義雄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吳明聰之弟弟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為 吳阿發 、吳 蔡阿招 之養子,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母吳阿發、吳蔡阿招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吳明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明聰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