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吳宸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辰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宸毅(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經本院羈押(108年度聲羈字第7號),迄109年(刑事補償聲請狀誤載為108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55日(聲請人受羈押應為54日,詳後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予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補償羈押5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補償是否合法:
1.本件聲請人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逮捕, 嗣解 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於108年1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進行偵訊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所述有若干矛盾之處,查獲地點之承租人尚未到案,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於遭搜索當時有切斷電腦遠端操作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因聲請人前有詐欺前科,如今又涉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相關犯罪事證及後續偵查、追訴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年3月6日因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經檢察官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羈押,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受理,經審理調查後,於10
9年1月16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4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9年5月6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2.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8年1月12日遭逮捕時起至108年3月6日經釋放為止,共計羈押54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綜上,聲請人遭羈押之刑事案件係由本院宣告無罪,由上級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由本院管轄無誤。另聲請人係全部受無罪之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情形),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0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足憑,程序上經核均無不合,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列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應予補償。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等罪嫌聲請羈押,所持理由則為員警在查獲地點所扣得之物品業據聲請人及共犯坦承為其等所有,其中有大量大陸地區人民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銀聯卡、U盾、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又自聲請人身上扣得之隨身碟內含詐騙話術、手法檔案,且當場扣得共犯 陳星瑋 提供予共犯 林文桂 並協助重灌之大量電腦,自聲請人及共犯林文桂扣得之大量手機等物,因認聲請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嫌。經本院審酌當時相關卷證內容後,考量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供述並不一致,查獲地點之承租人尚未到案,且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於遭搜索當時有切斷電腦遠端操作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再聲請人前有詐欺前科,如今又涉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以上業據本院詳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述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可參,揆以承辦公務員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確係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2.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原卷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應有理由。
3.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查聲請人雖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聲請人主張受羈押55日,應有誤認,實際應為54日,有如前述),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及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然羈押禁見係將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補償案調查時自述:羈押前受僱從事油漆工,日薪2500元,有做才有錢,每天都有做,但我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都是領現金,104年的所得資料是我那時候開甜品店的,油漆工很年輕的時候就有做,斷斷續續都有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從事冷氣工作,收入不一定,平均月收入3至5萬元等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268頁),然此等部分均未據聲請人提供相關收入之憑據供參,並考量其案發前可查詢年度之102至108年度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18萬3640元、0元、6448元、0元、0元、0元、0元,此有聲請人102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58頁);再參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長短、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54日=21萬6000元);至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