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慧敏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