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 薛曉芬
相對人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委託監護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現為終止委託監護而對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上開設籍地址,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及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66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