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33號原告丞國工程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施作永春高中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其中車道檔土牆、階梯檔土牆與垃圾場等範圍之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以實作面積計算,於每月30日辦理估驗計價,隔月15日付款,付款方式為30%以現金支付,其餘70%則以開立票期為90日之支票支付,並保留10%款項待工程完成驗收後支付。嗣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並已估驗工程至第2期:其中第一期估驗計價結果,被告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22,000元,並開立面額為519,032元、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之支票1張以供支付工程款,另保留85,940元作為保留款;第二期估驗計價結果,被告因財務困難而擅自變更付款方式,僅開立面額為465,129元、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之支票以為支付,另保留51,681元作為該期之保留款,嗣因被告已無資力繼續支付工程款,且其上開簽發面額為519,032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雙方遂合意終止上開合約並進行結算,被告除同意給付上揭待給付工程款與保留款外,尚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但未領之201,877元工程款,共計1,323,659元(計算式:519,032+465,129+85,940+51,681+201,877=1,323,659)。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欠款結算明細表、工程計價書、支票及退票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