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告 江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計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尚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光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173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上開債權嗣經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讓與原告,且於98年6月12日登報公告;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事件拍定終結,惟就擔保物取償後,計至99年4月19日止,原告仍有本金495,301元、違約金38,110元尚未受償,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4年度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拍字第1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301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6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5,436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