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5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謝智翔

被告 張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3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35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償還,前6期按期付息,其後3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 伊得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自認有借得上揭款項,惟辯稱伊在繳3333元之前的2個月(109年間),在原告永福分行各繳納4000元、3500元,但繳納時間忘記了,此2筆款項被告未入帳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原告調取被告在原告開設之活儲帳戶(帳號末4碼8316)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8日借得系爭借款後,於109年並無以該帳號扣款之繳款紀錄,該活儲帳戶除了用以扣繳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外,被告亦以該帳戶扣繳信用卡款項,而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信用卡帳單,分別於109年10月、11月各有繳款3497元、4536元之紀錄,與被告所述其繳納之2筆金額相近(3500元、4000元,小字卷43-73頁),則是否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非系爭借款,即有疑義。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清償事實,其所辯實難憑採。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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