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高科入口匝道處,為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並欲行駛在須高速駕駛之高速公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