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附民字第
12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攜帶大型美
工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興里普仁137號「容華工程行」
行竊,著手物色財物之際,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原告
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嚴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竊取所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大型美工刀下手行竊其所有之物
品,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亦有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竊取財物所造成
之損失,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
損害而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在現場要
拿剪刀偷東西時被抓到,那次的東西還沒有帶走,警察當場
抓到被告後,警察有將東西收走,並打電話叫伊去領,領走
的東西價值是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
則被告固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原告所有物品,惟為警當場查
獲以致無法得手,且原告亦領回該物,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並未竊『得』物品至明。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上
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云
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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