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世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世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世仲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