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3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正福前因毆打 胡堉炘 ,遭胡堉炘向警方提告,李正福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間9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傷害案之公文,丟到胡堉炘所坐之餐桌上,取出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距離胡堉炘1公尺左右,朝胡堉炘做出拉滑套及瞄準、揮舞比劃之動作,並出言恫嚇稱:「若不去撤銷告訴,我會對你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堉炘,使胡堉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堉炘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胡堉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枝。
二、案經胡堉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正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堉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小吃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7年
3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持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兩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在前,竟再持玩具手槍恫嚇告訴人,欲逼使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犯罪動機惡劣,且被告使用之玩具槍枝,外觀近似真槍,被告甚至對告訴人近距離做出拉滑套及瞄準、比劃動作,其犯罪手段較嚴重,造成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較大,另考量被告犯後自105年7月經本院發佈通緝後,逃亡1年半以上始到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甚且將本院當庭發給之起訴書,折成垃圾棄置於法庭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後,被告自知事證明確下,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願,以及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搶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