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郁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郁新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代理人 劉心婷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78頁、第1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第183頁),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遭侵占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曾郁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1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新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至108年5月21日間,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擔任司機,依柯達公司指示接送乘客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款項中百分之65為柯達公司所有作為車輛租賃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給付柯達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柯達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心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契約書、切結書、每日業績統計表、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業務侵占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