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月20日20時54分許」應更正為「2月20日20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54分許,在 蘇意晴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日藥本舖三重五華門市內,徒手竊得保濕面膜2件、香水衣物香氛袋1件、起司濃湯1件、南瓜濃湯1件、蒸氣感舒適眼罩1件、倍半碳酸鈉噴霧清潔劑1件、萬用去汙清潔劑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70元,得手後搭乘 林志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意晴指述及證人 林桂如 、林志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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