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原告 張智偉 被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姿嘉 (原告對被告黃姿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過失傷害其身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連帶賠償云云。而被告黃姿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姿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傷害結果具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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