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以暴力加害他人人身,所為實非法之所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