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原告 詹雪芬 訴訟代理人 許銀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亞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刑,惟所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包含原告遭詐欺之事實,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原告遭詐欺之被害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惟因被告嗣於同年8月7日撤回上訴,故本院刑事合議庭無從就上開併辦部分為審理,則原告之被害事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自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說明,原告就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