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嬌於審理中之自白」、「重光醫院112年12月28日重光醫(院)字第1120286號函暨其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在懷疑其前男友 劉用新 與告訴人 周依宸 同居後,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沒讀什麼書,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