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雖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相隔非久,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施用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5、6所犯分別為非法持有手槍及妨害秩序罪,罪質、侵害法益不同,惟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肇因於同一衝突事故,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罰金刑部份,因無數罪併罰之情形,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日
①112年9月10日
②112年9月25日
③112年10月21日
①112年11月3日
②112年11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1327、14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5、1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6號執行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3號執行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0號執行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手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1月19日
②112年12月2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3、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3、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5號執行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27號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28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