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7號,民國94年5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5月21日起算,計至94年5月25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因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抗告人延至94年5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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