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54號原告 孔素鶯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馮偕吉 被告 馮博明 被告 馮博全 被告 馮玉美 被告 馮張順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本
件訴訟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起訴狀內所列「被告馮偕吉」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馮泰茂 並未為被告,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有關當事人適格事項,並陳報被告馮博明、馮博全、馮玉美、馮張順妹、馮泰茂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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